組織章程

新北市工商服務業職業工會章程

民國77年12月07日 訂定
民國81年06月03日初次修正
民國99年11月07日二次修正
民國101年07月31日三次修正
民國102年08月03日四次修正
民國113年02月23日五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工會法實施細則訂定之。
第二條:本會定名為新北市工商服務業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本會以保障會員權益,增進會員智能及謀求會員福利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7號9樓之3。

任務
第五條:(一)悉依工會法所規定之任務。
        (二)合於第三條宗旨及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會員
第六條:凡在本市組織區域內從事工商服務業(即從事工程、建築、法律、會計、審計、資料處理、速記、打字、油印、曬圖、職業介紹等)之男女員工,年滿十六歲以上者均有加入本會為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第七條:會員入會時須填寫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始得為本會會員。
第八條: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履行決議案與按時繳納常年會費之義務。
第九條:年滿廿歲以上之會員享有發言表決、選舉、被選舉、罷免等權利,全體會員皆有本會所舉辦各項活動之權益。
第十條:會員轉業或不在本市轄區內從事本業者,須向本會辦理退會,至於申請退會應經理事會行之。唯入會費應捐作本會經費,不得請求退還,但其預繳款項應依比例退還。

第四章

第十一條: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決策機構,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
第十二條:本會設理事五人、候補理事二人,監事一人、候補監事一人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年滿廿歲以上者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理事、監事任期為四年。
第十三條:本會理事設理事會,互選理事長一人處理日常會務。本會監事稽核本財務事項、審核本會各種工作執行狀況對本會大會負責。(有關理事長制自本會第九屆理監事適用)。
第十四條:本會聘雇會務工作人員若干,承理事長之任命辦理會務。會務工作人員之聘免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必要時得向主管機關報備之。
第十五條: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聘用人員得有給職,但其待遇應由理事會議定之。

   會議
第十六條: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財產之處分。
          (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六)、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
          (七)、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八)、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九)、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前項第四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

第十七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召開會員大會。
          (二)、決議並處理本會會務。
          (三)、籌措經費及編造年度預算決算書。
          (四)、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
          (五)、接納及採行會員之建議。
          (六)、擬定年度工作計劃之執行。
          (七)、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正或廢止。

第十八條: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稽核本會經費收支及有關財務事項。
          (二)、審核本會各種工作執行狀況
          (三)、其他有關監察事項。

第十九條: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 
         (二)、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聘任及解聘會務人員。
         (四)、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 
         (五)、提出有關書類送監事會審查。 
         (六)、陳報主管機關及上級工會之法定書類。
         (七)、提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八)、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

第廿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每年召開一次,臨時大會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得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本會之會員(代表)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但一人僅受一會員(代表)之委託。

第廿一條:會員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時,得改開會員代表大會。

第廿二條:工會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三個月開會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
臨時會議,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理事長認有必要時,亦得召集之。
理事應親自出席會議。
監事得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

第廿三條:理監事開會時,理事長得應邀列席監事會,監事得邀列席理事會,候補理監事經邀請得分別列席各該會議。

第廿四條: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及其他各種會議應有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章程第16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項,應經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經費
第廿五條:本會經費之來源分為會員入會費、經常會費、臨時募集金、特別基金及其他合法收入。但臨時募集金、特別基金須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呈報主管機關核備方得徵收。
第廿六條:本會會員入會費新台幣壹仟元整,入會時一次繳納。經常會費每人每月新台幣貳百貳拾元整,由會員按規定繳納。
第廿七條:本會經費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應於每年向會員大會報告一次,如有會員十分之一以上連署,得派代表查核本會之財產狀況。

第七章    罰則

第廿八條:會員如須退會,必須親洽本會填具自願退保書,始生效力。會員若欠費達六個月以上,經雙掛號信函催繳後,仍未繳清欠費,得予年度會員代表大會中予以除名、退會、退保。

第廿九條:會員有妨害本會名譽及有違反本職工作紀律、破壞工作體制行為者,且經調查屬實,得由理事會會議議決,分別予以勸告、警告、罰款或予以除名。

第卅條:會員違反本會章程及決議者依其輕重得由理事會會議議決,分別予以勸告、警告、罰款或予以停權除名。

第卅一條:經由理事會會議決予以除名處分者,六個月內不得再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八章    附則

第卅二條:本會辦事細則及各種辦法授權由理事會依法另行訂定之。

第卅三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工會法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卅四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報請新北市政府核備後施行,修改時亦同。